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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与股东小我私家产业是否混同的认定
本文摘要:一人公司与股东小我私家产业是否混同,应当联合是否建设独立规范的财政制度、财政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谋划场所等举行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应岑岭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条约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讯断书)裁判摘要:二、一人公司的产业与股东小我私家产业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设了独立规范的财政制度、财政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谋划场所等举行综合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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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与股东小我私家产业是否混同,应当联合是否建设独立规范的财政制度、财政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谋划场所等举行综合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应岑岭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条约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讯断书)裁判摘要:二、一人公司的产业与股东小我私家产业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设了独立规范的财政制度、财政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谋划场所等举行综合考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二,关于上诉人陈惠美小我私家是否应负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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凭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划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产业独立于股东自己的产业的,应当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责任。上述执法划定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将公司产业与小我私家产业严格分散,且股东应就其小我私家产业是否与公司产业相分散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陈惠美提供了上诉人嘉美德公司的相关审计陈诉,可以反映嘉美德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政制度,相关财政报表亦切合会计准则及国家外汇治理的划定,且未见有公司产业与股东小我私家产业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嘉美德公司产业与陈惠美小我私家产业相分散的事实。

应岑岭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嘉美德公司产业与陈惠美小我私家产业没有混同,并提出如下异议:审计陈诉未反映本案诉讼情况;嘉美德公司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收支陈诉反映,应岑岭投资后仅一周,嘉美德公司就向均岱公司转移了96万余元,包罗发放均岱公司员工人为等。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划定,意在限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接纳将公司产业与小我私家产业混同等手段,逃躲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该股东的小我私家产业与公司产业泛起了混同。然而从本案现在的证据质料可以看出,嘉美德公司收到应岑岭的投资款后,虽有部门用于支付均岱公司的员工人为及货款等用度,可是,凭据双方投资条约的约定,应岑岭投资后,均岱公司的业务将全部转入嘉美德公司,因此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与应岑岭的投资项目直接有关;这些用度的支出均用于均岱公司的业务支出,并无款子转入陈惠美小我私家账户的记载,而审计陈诉中是否纪录本案诉讼的情况也与产业混同问题无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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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应岑岭提出的异议并不能反映嘉美德公司产业与陈惠美小我私家产业有混同的迹象,不足以否认上诉人的举证。陈惠美的上诉理由建立,一审判令陈惠美对嘉美德公司的债务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妥,应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看法集成(新编版)·商事卷I》 第674页 看法编号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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